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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原审原告)陈某甲,某(原审被告)陈某乙,某(原审被告)陈某丙,某(原审被告)陈某丁,某(原审被告)温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某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26号上诉人某(原审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某(一般某某。被上诉人某(原审被告)陈某乙。被上诉人某(原审被告)陈某丙。被上诉人某(原审被告)陈某丁。被上诉人某(原审被告)温某。被上诉人某(原审被告)陈某戊。监护人某劳某。上述五被上诉人某的委托代理人某(特别授权)詹某某。上诉人某陈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某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某郑永海,被上诉人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其和温某、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某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受害者曾某某共生育三个女儿即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儿子陈己(已故),被告温某系曾某某的母亲,陈某戊系陈己之女。2007年8月2日,曾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亡。2008年5月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原、被告当事人某作为死者曾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某,共获得赔偿款31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温某的被扶养人某生活费等合计28万元,补偿款3万元),该款由被告陈某丙保管。事故发生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住宿某由被告陈某丙支付。原告现已收到事故赔偿款39737.50元。现原告提出要求分割上述赔偿款,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亲属曾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亡而由原、被告六人某作为赔偿权某人某获赔31万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其中死亡赔偿金一项,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实际支出费用的近亲属依前述继承顺序享有赔偿请求权。交通事故赔偿款中被扶养人某生活费应由曾某某负扶养义务的温某享有。原告诉称死亡赔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交了两份协议,一份为2008年5月17日签订,一份为2009年9月份签订,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对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分割已有约定。经原审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1783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因未经全体共有人某同意,因此该协议无效。2009年9月份签订的协议上也只有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三个“公证人某”的签字,陈某丙、陈某丁的签字是陈某乙代签,且并未取得二人某的同意,因此该协议同样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财产时,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某同意”之规定。因此,该协议也应认定无效。原告不能以已与被告有交通事故赔偿款分割的协议为由,要求分得165457.20元。再后,原告作为上述赔偿款的权某人某之一,其提出析产请求,应为合理要求,对其应享有的份额,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分割处理。被扶养人某生活费的赔偿权某人某仅为温某一人某,交通费、住宿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由陈某丙预先支付,因此这三笔费用应在分割前予以扣除。至于丧葬费,原、被告对支付情况陈述不一致,且都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应由原、被告共同所有。由于曾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以调解方式结案,且并未明确赔偿金构成的具体数额,因此依法按照2007年度的赔偿标准,确定温某的被扶养人某生活费为8052.50元(6442元×5/4),酌情确定交通费3000元,住宿某2000元。考虑到原告年老体弱的情况,酌情确定其分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及自愿补偿款的20%即59389.50元(310000元-8052.50元-3000元-2000元)×20%。被告陈某丙作为赔偿款的持有人某,应当支付给原告其应得的合理部分。被告陈某乙等五人某不要求明确她们五人某的具体份额,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丙支付给原告陈某甲因曾某某死亡应得的赔偿款59389.50元,扣除已支付的39737.50元,尚应支付196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负担3180元,被告负担430元。陈某甲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2008年5月17日,陈甲与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签订的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陈某甲应得款应为190309.50元。对赔偿款31万元,扣除温某被扶养人某生活费部分,由陈某甲分得20%份额,余款由陈某丙等五人某平分,每人某可分48311.60元,则三个女儿合计可分144934.80元。陈丙等三个女儿在协议书中同意将她们应得份额合计13万元归陈甲所有,只是处分了她们自己所有的份额,并未涉及温某、陈某戊份额,未侵犯温某、陈某戊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陈某甲可得份额为20%,不合理。根据各方当事人某与死者曾某某的生活紧密度和经济依赖度,应确定陈某甲分得份额至少为50%。曾某某系陈某甲之妻,平时两人某相扶相依,陈某甲年老有病,没有收入,主要靠曾某某打工为生,因曾某某的死亡导致陈甲生活失去来源,精神失去依靠。而三女均已出嫁,每人某只能分得10%。陈某甲仅得20%份额,有违法理和情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由陈某丙支付陈某甲因曾某某死亡应得赔偿款及补偿款计165457.2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承担。被上诉人某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温某、陈某戊辩称:1、2008年5月17日协议仅提及13万元死亡赔偿金由谁保管,并未提及该款归谁所有,更未提及该款系陈某丙等三个女儿将自己份额同意归陈某甲所有,且协议没有温某和陈某戊的签名,即处分共有产未能经全体共有人某同意,协议应属无效。2009年9月协议系陈某乙私自签订,亦属无效。2、陈某甲在上诉状中,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20%份额不合理,又在按20%的份额进行分配计算,相互矛盾。3、陈某甲现已再婚,其在婚前对现在的妻子有金钱方面的承诺。婚后陈某甲开销很大,超出普通家庭正常开支范围。亦请法庭考虑。4、在法院没有判决前,陈某丙已34次合计支付给陈某甲46020元生活费。5、原审法院在另案已判决陈某丙等三个女儿支付陈某甲赡养费每人某每月150元,同时报销医疗费,陈某甲的生活已有保障。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处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符合法某某的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曾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偿款31万元,扣除温某被扶养人某生活费部分,其余系双方当事人某的家庭共有财产。鉴于双方当事人某均系死者近亲属和赔偿权某人某身份,对上述共有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陈某丙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先作扣除),但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赔偿款非死者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某合法财产,不应归于遗产范畴。原审法院适用继承法有误,本院予以指正。2008年5月17日、2009年9月两份协议,因协议人某处分共有产时未经其他共有人某同意,应属无效。鉴于上诉人某年老体弱以及其与死者系夫妻关系等实际,在具体分割时可考虑适当予以照顾。原审法院在确定上诉人某可得份额时已作体现,所作判处基本在合理范围之内。综上,上诉人某的上诉请求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可以维持。死者与双方当事人某互为至亲,希望双方以亲情、伦理为重,做子女的务必尽孝,做长辈的也要体谅小辈,加强商量和沟通,妥善处理纠纷。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上诉人某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