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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金某。被告:颜某。原告金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怀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10月19日在富阳市常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2009年12月原告曾某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双方自愿和好。而经实践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金某提供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笔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某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颜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6年5月被告前妻车祸死亡,同年9月原、被告相识,后原告与前夫离婚。××××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11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某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颜某未提供证据。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颜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5月被告颜某前妻因车祸死亡,同年9月原、被告相识,后原告与前夫离婚,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19日双方在富阳市常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11月双方为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12月原告曾某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目前产生矛盾主要是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沟通较少所致,只要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夫妻仍能重归和好。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金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怀群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颜燕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