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大浪X精密光学制造厂与杨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大浪X精密光学制造厂,杨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142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X精密光学制造厂。负责人黄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某华,广东X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贵,广东劳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平时、周六日的加班,原告已支付加班费或安排了调休,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不存在克扣加班费的事实;2009年劳动合同未签订的过错在于被告,原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即使认定过错在于原告,也应以2009年实发工资为基数来计算双倍工资的数额。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平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452.91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9年5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26.0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已发放加班费,其提交的考勤记录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工资表也是单方制作,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将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丝印部组长,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了《新进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此证明未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该通知书未经被告签收,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前标准工资900元+加班费,如上夜班就有夜宵补贴,被告主张工资形式为基本工资900元+加班费+职务津贴600元。原告并提供了被告的考勤登记表、工资表及银行代发工资清单,但均未有被告的签名,被告确认工资实发金额,但对工资结构及考勤记录不予认可。经核,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原告实发给被告工资9595元。被告主张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12月7日平时加班时间为768个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632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6小时。经本院查明,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共有法定节假日7天。另查明,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10)第2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平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452.91元;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5月3日至1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26.03元。以上事实,有厂牌、银行代办业务清单、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规范。原告作为用工主体依法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加班工资。关于被告的加班时间,原告虽然提供了考勤记录及工资表,但均未有被告签名,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采纳被告对加班时间的主张。关于工资结构,双方均认可包括基本工资900元+加班费,但被告认为尚有职务津贴600元,根据银行代发工资清单显示的工资实发金额,不可能包含被告所陈述的津贴数额,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900元+加班费。按照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平时加班工资5958.62元(9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768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6537.93元(9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632小时×200%)、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68.97元(9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56小时×300%)。以上共计人民币13365.52元。被告认同原告实付金额,原告实付金额超出基本工资,按照原告证据,其支付加班工资数额为3787元,差额为9578.52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加班工资9452.91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原告仍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9452.91元。被告入职后,原告依法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虽然提交了《新进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不能证明已将该通知送达给被告,也不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因此,依法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经本院核算,被告平时加班平均为96个小时/月,休息日加班平均为79个小时/月。据此可以得出,2009年5月3日至2009年12月7日,原告应发被告平时加班工资5213.79元(9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96小时×7个月×150%)、休息日加班工资5720.69元(9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79小时×7个月×200%)、法定节假日工资744.83元(900元÷21.75天/月÷8小时×8小时×6天×300%),在此期间法定节假日6天),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1274.31元(5213.79元+5720.69元+744.83元+9595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1026.03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原告仍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21026.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12月7日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9452.91元;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09年5月3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026.03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艳艳书记员  巫小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