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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许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许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系同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7日,被告许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等内容作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9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1月25日归还10000元本金,其余本息未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其对该债务不知情,是被告许某某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两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且该借条上许某某的签名与另一案中的签名字迹不同,其不应承担债务责任。被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2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某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对借条称不知何时出具的,且该借条上许某某的签名与另一案借条中许某某的签名字迹不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7日,被告许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某老师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2分,按季度支付,如有特殊情况,可提前支取全部或者部分本金。2007年9月12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5日,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许某某的借款系被告许某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且借款时间与离婚时间相距不远,故本院确认该借款系被告许某某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以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0000元均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