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绍兴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敏君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敏君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敏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泉。委托代理人:沈金土。上诉人绍兴县敏君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敏君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金敏君、被上诉人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原告共供应给被告珠光粉、青金粉、白胶浆等合计人民币10928元,因被告不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0928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23日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方,在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有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09年7月23日起计算预付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调整。至于被告所作的已基本付款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敏君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腾飞公司货款人民币10928元以及该款自2010年3月1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元,合计186.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敏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相识,送货单上的送货人陈国铭也从未告知上诉人出卖方为被上诉人,且送货单上没有注明送货单位是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只与陈国铭间有买卖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只对2009年8月15日送货单上的货款2275元没有支付,其余货款已经支付给陈国铭,因此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10928元货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腾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陈国铭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认为买卖关系相对方不是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承认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上诉人所说的绍兴县索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这是绍兴县索隆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二个方面。第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注明送货单位的名称,而只有陈国铭在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办人栏中签名,但被上诉人对陈国铭系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且该部分送货单由被上诉人持有并主张权利,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该送货单的债权人,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本案所涉货物是否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问题。对此,上诉人提供了三份增值税发票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该三份增值税发票注明的货物名称为金葱粉,并未涉及送货单中大部分货物,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33000元,与送货单总货款为10928元并不相符;同时,该增值税发票由绍兴县索隆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开具,被上诉人亦否认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能认定该增值税发票为本案所涉货款的支付凭证。上诉人以该三份增值税发票而主张已支付本案部分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绍兴县敏君印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