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徐某。被告:刘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未经准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起初对这段婚姻十分珍惜。然而,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接触较少,对各自的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知之甚少,且婚后被告即外出打工,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之间的矛盾暴露无遗。被告家庭观念极差,责任心不强,好吃懒做并经常参与赌博,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为此经常在电话中争吵,根本无法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2009年11月中旬的某天上午,被告趁原告外出上班,将家中由其出资购买的床、沙发、洗衣机、电脑等物品搬走,并将原告的个人物品拿走,被告的这种行为明确表明其已无与原告维系夫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双方也已无任何往来。从结婚至今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原、被告除领取了一本结婚证外,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也无共同生活的经历,更未建立起最基本的夫妻感情,实质上完全是一段有名无实的婚姻。原告现起诉要求:1、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好吃懒做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未经准许,中途退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述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6日,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缺乏事实依据。只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斯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