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应社与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应社,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钱应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代永明。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宝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青常。原告钱应社诉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应社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公司烧锅炉,双方订立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称工资1,500元以上,原告进入公司后才知道每天上班12小时,每天加班4小时,加班没有加班费,一个月天天上班,从不放假。2008年11月22日,由于原告未带中午饭,原告便回家拿中午饭,被告即对原告罚款3,000元并将原告开除出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1日至11月22日的工资4,500元;退回原告罚款3,000元;支付原告加班费28,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830元;共计40,630元。另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2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是事实。原告多次擅自离岗,被被告公司开除也属实。原告的工作是二班倒,但被告发放的工资已经包含加班工资,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加班工资;原告2008年9月至11月22日的工资未领取,工资数额是4,000元;原告所称的工资4,500元与罚款3,000元是重复的,罚款是从工资里面扣罚的;原告严重违反厂纪厂规被开除,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也超过了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是一年,原告被开除离开厂里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2日,原告在起诉状和当庭陈述中均已自认,而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0年4月23日,早超过一年法定的仲裁时效,所以本案原告的一切主张都基于超出时效而消灭,其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2日,被告以原告上班时间经常离岗回家吃饭,车间曾多次强调,原告仍我行我素,无视车间的多次强调为由,将原告开除出厂并扣款3,000元,并出具了开除通知。原告2008年2月至8月的工资被告已发放,2008年9月至11月22日的工资被告未发放。2010年4月23日,原告到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临时出入证、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存折、开除通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的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时效系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限制,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超过时效主张的将丧失胜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2日被被告开除,之后双方也未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于2008年11月22日终止,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其怠于行使权利,且原告也未能提供仲裁时效符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才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向被告主张2008年9月1日至11月22日的工资4,500元、罚款3,000元、加班费28,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830元、补缴2008年2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仲裁时效的超出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钱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钱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