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秦甲、朱某某等与缪某某、桂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甲,朱某某,秦甲、朱某某、缪某某、桂某某为与被告巨××集,缪某某,桂某某,巨××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秦甲。原告:朱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被告:缪某某。被告:桂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巨××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北道。法定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区××号。负责人:饶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住所地:衢州市××××号。负责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秦甲、朱某某、缪某某、桂某某为与被告巨××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故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甲、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缪某某、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巨××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8日14时58分许,孙某某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浙h×××××号/浙h×××××号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巨化驶往常某某向,当车辆行经320国道449km=200m衢州市柯某区路段时与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秦乙驾驶的衢江04412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秦乙和乘坐人郑某某两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乙与孙某某负同等责任,郑某某无责任。肇事车主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投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4477.47元;原告缪某某、桂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内容为车辆损失费1504元、缪某某扶养费73750元。该款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并两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家某情况登记表、柯某区华墅乡刘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巨××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衢州市公甲交通警察支队柯某大队衢公乙重认字(2009)第1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衢州市公甲交通警察支队柯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某某、殡葬费用收据、衢州天恒司甲定所司甲定意见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秦乙死亡的原因。3、车某及收据13页,证明其为处理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原告缪某某、桂某某补充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柯某区华墅乡刘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病历、医疗证明、检验报告单、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缪某某与死者秦乙是夫妻关系;桂某某与死者秦乙是继父子关系;缪某某因患糖尿病没有劳动能力及其车损坏1504元的事实。被告巨××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的车投保二家保险公司并不计免赔。事故后我公司已交了押金50000元,其中原告已领取20000元;另我公司还支付了运尸体1000元(秦乙、郑某某两人费用)、检尸费2000元(系死者秦乙、郑某某两人费用);两家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我们进行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巨××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衢州市公甲交通警察支队柯某大队衢公乙认字(2009)第1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负事故次要责任。2、保单两份,证明其公司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投保的事实。3、交警预收款收据,证明其公司已预交50000元的事实,其中,原告已领取20000元。3、运尸费发票1000元、检尸费发票2000元,证明其公司为两死者已支付的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两份。事故车在我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和不计免赔;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充分的,缪某某不是死者的法定抚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答辩称,同意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但商业第三者险应按照投保额比例进行分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重新认定,认为应当在3天内提出复核;对原告缪某某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医疗证明书、检验报告单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余到庭被告均同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交通费用应据实计算。余到庭被告均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各被告对衢州市公甲交通警察支队柯某大队衢公乙重认字(2009)第1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通过法定程序向公安部门提出复查。原告缪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且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力的事实。村委员会的证明缺少经办人的签名,该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桂某某与死者秦乙之间存有抚养关系的事实。本院采纳各被告对原告证3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巨××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事故责任书应以后次为准;并确认领取现金20000元,其他费用不清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应当以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为准,其他无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同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巨××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原告已领取20000元及支付运尸费500元、检尸费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8日,被告巨××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孙某某驾驶的浙h×××××号/浙h×××××号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巨化驶往常某某向,14时58分许,孙某某驾车行经320国道449k+200m(姜某某大塘头)路段时,在机动车道与秦乙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衢江04412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秦乙及衢江044122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员郑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衢州市公甲交通警支队柯某大队作出衢公乙重认字(2009)第1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乙与孙某某负同等责任,郑某某无责任。肇事车主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事故后,被告巨××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因余款未付导致诉讼。另查明,原告缪某某系秦乙(本事故死者)之妻、原告秦甲、朱某某系秦乙之父母。原告桂某某系原告缪某某之子(与前夫所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各被告对死亡赔偿金按200140元、丧葬费用按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父母)9218.75元、交通费、误工费按2500元计算、车损1504元,合计227102.75元。双方并对该事故交强险的分配予以确认即:交强险总额为221504元,由两家保险公司各半承担,其中赔偿本案原告方115989.30元;赔偿另案(2010)衢柯民初字第12号的原告105514.70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确认为111113.45元的60%计66668.07元,由两家保险公司按规定承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秦乙驾驶非机动车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秦乙及另案郑某某死亡,应当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系被告巨××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在行使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肇事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投保(两险),故被告巨××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要赔偿的款项,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份,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原告缪某某、秦甲、朱某某系死者秦乙法定继承人,故秦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可由继承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桂某某的主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是与秦乙之间存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原告桂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巨××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已为两案死者支付运尸、检尸费用,可按责任由侵权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缪某某、秦甲、朱某某因秦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即:死亡补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扶养人(父母)生活费9218.75元、交通费.误工费2500元、车损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运尸费500元、检尸费1000元,合计248602.70元。该款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运尸费500元、检尸费1000元,余款227102.75元在交强险部分的115989.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承担57994.65元,赔付原告方。余款111113.45元的60%计66668.0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60607.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6060.73元。上述款项,两家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缪某某、秦甲、朱某某。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运尸费500、检尸费10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告巨××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60%即12900元。扣除被告巨××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款21500元,由被告缪某某、秦甲、朱某某返还被告巨××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秦甲、朱某某、缪某某、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9元,由被告巨××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18元;由被告缪某某(预交1644元)、秦甲、朱某某(预交2100)负担20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连坤审 判 员 徐善忠人民陪审员 严水仙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余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