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与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公司诉称,截止2010年2月4日、被告钱某某结欠原告饲料款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钱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由于原告提供的饲料有质量问题,造成其欠出的饲料款不能收回,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原告承担一部份损失。被告钱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饲料买卖业务中,截止2010年2月4日对帐,被告钱某某结欠原告元××公司饲料款人民币7万元,由被告钱某某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或在原告催要货款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时付款,致使双方形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支付原告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