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英,1973年1月20日出生,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江山市北环路90号。被告:何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5日双方到江山市大陈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9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不良行为慢慢的表现出来,好吃懒做,还经常与原告争吵、打架。原告患病严重,被告不关心也不拿钱给原告治病,还趁原告外出就诊把家里的钥匙全部拿走,导致原告无家可归,原告只好到亲戚家居住至今。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独自抚养成人。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何某甲对原告诉状所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时间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状的其他内容都是不属实的。现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了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5日双方到江山市大陈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虽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旭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刘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