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夏某某信用与夏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夏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62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夏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榕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申请办理原告银行的太平洋信用卡。从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2月18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刷卡消费共计31098.80元至今未归还。截至2010年3月16日因上述信用卡透支产生利息12301.86元、超限费269.66元、滞纳金667.02元、取现费300元(上述费用算至2010年3月16日,实际应付金额以还款日原告按信用卡约定条款计算金额为准)。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31098.80元,透支利息12301.86元、超限费269.66元、滞纳金667.02元、取现费300元,合计44637.34元(上述费用算至2010年3月16日,实际应付金额以还款日原告按信用卡约定条款计算金额为准)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太平洋信用卡的事实,以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3.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向其发放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的事实及欠款情况。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曾发给被告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被告使用该卡过程中产生透支。《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贷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等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太平洋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向其发放了太平洋信用卡,双方之间即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了协议,被告应按照贷记卡领用合约使用。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还款,其行为违反了合约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0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1098.80元、透支款利息12301.86元、超限费269.66元、滞纳金667.02元、取现费300元,合计44637.3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归还上述款项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1098.80元,支付透支款利息12301.86元、超限费269.66元、滞纳金667.02元、取现费300元(上述费用均已算至2010年3月16日,此后的透支款利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榕人民陪审员李驰波人民陪审员 余小苹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俊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