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民重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冯瑞凤与林贺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瑞凤,林贺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重字第193号原告冯瑞凤,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海静(原告女儿),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海稚(原告女儿),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林贺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新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原告冯瑞凤诉被告林贺利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7)北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林贺礼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1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唐民二终字20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7)北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瑞凤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之夫林恩田系村会计。2007年5月21日晚,被告因怀疑林恩田在被告另一诉讼中出具假证,到原告家又吵又闹,原告劝阻时将原告推到在地,还试图殴打原告夫妇,被在场的其他人劝开后,被告扬言要杀人,原告连惊带吓当场晕倒在地被送往协和医院急救,后因精神异常于5月30日转往唐山市第五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2007年7月12日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创伤后应激障碍,发病与应激事件有关。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12089.97元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151.17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5元、交通费32.8元、误工费1655元、护理费686元、伙食费360元。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失,依法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望判决所求。被告林贺利口头辩称,1、原告所说事实及理由和实际情况不符,案发当天被告确实到原告家询问证明信的事情,但是并未发生吵骂,也没有试图殴打原告夫妇,更没有扬言要杀人。原告在公安局中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本人当时是心脏病复发,故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材料应与本案无关,故原告据此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应依法驳回;2、在本案行政复议和诉讼阶段,被告曾书面提出就本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在被告履行完相关手续及公安机关批准后原告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从案发当天到原告2007年5月30日出院之前,均没有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精神疾病鉴定的状况,且在案发后到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之前,原告能够神志清醒语言流利的陈述案发的情形,所以说在原告转至第五医院之前这段时间是否有其他导致其应急相关障碍的发生不能排除。4、原告出具的相关损失清单没有详细的药品目录和价格,无法证明具体用药与实际病情是否有关、是否真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瑞凤、被告林贺利均系路北区果园乡李官屯村村民。原告冯瑞凤之夫林恩田系该村委会会计。被告林贺利因土地承包纠纷与他人进行民事诉讼时认为诉讼中的“证明信”由林恩田所开,遂于2007年5月21日晚8时30分来到林恩田家询问“证明信”的情况,当时原告冯瑞凤夫妇及同村村民李卫东、王永来同在冯瑞凤家。林贺利进屋后质问林恩田开具“证明信”的事,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吵谩骂,冯瑞凤心脏病发作,被送往唐山市协和医院就医,后因精神异常于2007年5月30日转往唐山市第五医院治疗,2007年6月13日出院,诊断结果为应激相关障碍。2007年7月12日经唐山市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瑞凤系创伤后应激障碍(情绪反应),其发病与应激事件相关。另查明,原告冯瑞凤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8151.17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5元、交通费32.8元、护理费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还查明原告冯瑞凤纠纷发生前在家务农劳作,其本身患有冠心病,脑梗塞等疾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本应和平协商解决,被告林贺利到原告冯瑞凤家中采取言语威胁谩骂等过激行为,导致冯瑞凤心脏病发作,并因受刺激产生创伤性应激障碍,原告冯瑞凤因此而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被告林贺利均应予以相应赔偿。但考虑到原告冯瑞凤上述损害的发生与其自身体制有一定的关系,因此被告林贺利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70%为宜。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655元的请求,本院参照2009年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贺利赔偿原告冯瑞风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5元、交通费32.8元、误工费641.93元(9629元/年÷12个月÷30天*24天)、护理费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医疗费8151.17元,合计11076.90元的70%即7753.83元;二、被告林贺利赔偿原告冯瑞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损失合计10753.8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保全费700元,合计1302元,由原告冯瑞凤负担401元,被告林贺利负担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之强代理审判员 代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