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爱花与朱某、朱秋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花,朱某,朱秋珍,朱木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朱爱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学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佳轶。被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秋珍。被告朱秋珍。被告朱木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屏。原告朱爱花与被告朱某、朱秋珍和朱木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学军、庞佳轶,被告朱秋珍、朱木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花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绍兴市杨绍线东光村口由东往西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9376.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某等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状上称被告没有履行过赔偿义务与事实不符,被告曾支付给原告住院费2000元;原告主张部分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组、医药费发票16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及所花费用。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与实际数额相差116.08元。经核算,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诊断证明2张,要求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5个月、需护理3个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休息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确定。4、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等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收条1张,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住院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16天,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朱某骑电动自行车在经过绍兴市杨绍线东光村口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爱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秋珍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另查明,朱秋珍系被告朱某的母亲,朱木水系被告朱某的父亲。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未满18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某与原告朱爱花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根据法律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秋珍和朱木水系被告朱某的法定监护人,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误工费1249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经核定为8421.68元;原告因伤住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可主张护理费,但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伤后40天比较合理,标准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0523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爱花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528.82元,扣除被告朱秋珍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朱秋珍、朱木水尚应赔偿给原告朱爱花21528.82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爱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朱爱花负担54元,由被告朱秋珍、朱木水负担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X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