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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2010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邵某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星桥社区星桥路31号,爬窗进入二楼台球房,用螺丝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同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某以同样手段再次进入该台球房,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1285元。被告人邵某在爬窗逃离时被护村队员抓获,交公安机关处理。螺丝刀被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1285元经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责令被告人邵某退赔;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