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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安××××电光源厂、临安××××电光源厂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与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电光源厂,临安××××电光源厂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临安××××电光源厂,住所地太湖××镇施家村。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临安××××电光源厂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临安××××电光源厂的法定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电光源厂起诉称: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朱某某向我厂购买芯柱。2010年4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截止2010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196元。2010年4月3日、2010年4月8日、2010年4月24日,被告又分三次向我厂购买芯柱,欠款20160元。2010年5月21日,被告支付我厂货款10000元,故被告实际共欠我厂货款214356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4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41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言明尚欠原告货款204196元的事实,原告临安××××电光源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被告朱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临安××××电光源厂与被告朱某某存在购销芯柱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4月21日,被告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到2010年4月21日至,被告尚欠原告芯柱款204196元,此前欠条全部作废。”2010年5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尚欠原告货款204196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至于原告在庭审中表明,2010年4月3日、2010年4月8日、2010年4月24日给被告的三次供货将另行处理,以及自认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电光源厂货款194196元。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冯娅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