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010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涤纶油剂,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到2009年6月17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6020.4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绝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020.4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算单一份;2、送货单三份;3、退货单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某某价款106020.40元,并赔偿自2010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