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军与何益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益明,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益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上诉人何益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借条》所涉款项是上诉人分包工程时被上诉人代付一部分工程材料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或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双方当事人讼涉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被上诉人赵军为接受货币方,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诸暨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