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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水某某与黄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水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2010年7月30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共欠原告261400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0元,尚欠原告81400元,约定两个月内付清,并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原告734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3400元,并自2008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明欠原告保证金、发票款、借款等共计261400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0元,尚欠81400元未付,约定两个月之内付清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始书面凭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确认。采纳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欠原告水某某各种款项共计261400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0元,尚有81400元的欠款未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水某某对被告黄某某享有合法的债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8000元,至今尚欠734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3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在欠条上注明付款时间为两个月,故期限届满之日为2008年12月17日,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水某某欠款73400元,并赔偿原告水某某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