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578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廖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心××楼。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廖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11月8日17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沿康济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光南路交叉口地段时右转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的浙g×××××号轿车投保在被告平安××公司。原告的伤,经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三个月、营养时间二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药费等损失131297.52元(医药费438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966.4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交通费363.50元、误工费6906.67元、护理费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75707.47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范围按60%计,赔偿33424.48元,两项合计158497.52元(减去两被告已支付272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事实。我另外还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53.54元,票据在我这里。我的车辆有车损的,车损及拖车费都是我自己垫付了,按照责任认定书,应由原告承担一半责任的。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是赔偿的前提。2、我公某已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商业险部分,同等责任应按50%赔付。3、原告要求按城市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4、原告的医疗费中有4500元非医保用药,我公某不予赔偿。营养费计算过高,应按32.96元计算,交通费不合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予赔付,因本次事故是同责,我公某最多赔付5000元。5、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某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浙g×××××号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及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及车辆保险情况。3、原告病历,收据一张、票据八张、挂号费收据一张及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三个月,营养时间二个月,后续治疗费控制在6000元左右等情况,以及支出鉴定费1680元的事实。5、金华市婺江某某装璜有限公某营业执照一份及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系该公某临时工,每月工资1400元。房屋租赁协议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租住在金东区××镇新屋头村××号汪某某家,其收入来源及消费地均属城镇,应按城市标准获得赔偿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8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63.5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修配统一发票一张、定额统一发票一张(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支出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1080元的事实。2、原告的门诊收据十二张,预交款收据三张、银行汇单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出医药费653.54元,预缴医药费4000元的事实;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交交警部门押金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某承担;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2、3、4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天数,本院确认其交通费用为320元。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1月8日17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康济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光南路交叉口地段时右转弯,与原告余某某驾驶的沿康济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过错相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余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住院29天及门诊三次治疗,原告共花去医药费44470.34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4653.54元(其中预缴款4000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某交给交警部门事故押金20000元,交警部门分二次将该款打入金华市中心医院,计13200元。原告又从被告平安××公司预支了10000元赔偿款。原告的伤,经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4月6日,计148天),护理时间三个月,营养时间二个月,后续治疗费控制在6000元左右等情况。被告王某某的浙g×××××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第三者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44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66.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6906.67元(1400元/30天x148天),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7901.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分析该起事故双方作用力的大小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以原告余某某负40%的事故责任比例,以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60%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宜。误工费系受害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在其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收入为14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此实际收入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租住在金东区赤松镇新屋头村惠民街,该村仍属农村范围,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仍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合理。原告的医药费中存在部分非医保用药事实,但对于保险公某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伤员,医院治疗用药是不可能考虑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受害人及投保人也无法决定医院为抢救受伤人员用药。故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某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为了治疗,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20元。原告的营养费已按中间值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属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计算过高的辩解,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同被告王某某同责,故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过高,本院予以确定为6000元为宜。被告王某某的浙g×××××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平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其精神抚慰金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已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也应由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6906.67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8204.67元。二、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药费344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66.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45696.74元的60%,计27418.04元。上述一、二项款合计95622.71元,扣除保险公某已履行10000元,余款8562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17853.54元从该款中扣除,由本院退还给被告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萌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