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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乙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86号原告汪某甲。被告洪某。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1986年6月16日生育儿子汪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我与被告的关系一般,被告脾气急躁,稍有不顺就要摔打物品,甚至离家外出,直接影响了我们的感情。2006年被告再次外出,我四处打听仍不知其的下落。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德市大同镇富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2、(2009)杭某某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洪某的身份情况;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汪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洪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1986年6月16日生育儿子汪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遂离家外出。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5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2009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共建美好家庭。但因被告离家外出,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间互不往来,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的财产及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今后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周小堂人民陪审员  黄承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