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邹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1996年,被告下岗后,开过灯具、卫生用品店和食品类的代理,在此期间,结交了一些“朋友”,染上赌博等恶习,原告多次相劝未果。2002年至2007年间,被告说在金华打工,只有逢年过节才回来看父母几天就走,夫妻间形同陌路人。由于被告不回家,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还为其还了多次上门催要的赌债8000元。2007年4月份,不知何因,被告又去了新疆后就一直未回家,对家庭和儿子不闻不问,也不管家庭和儿子的生活费用。儿子从上初中到目前上大学的费用,均是靠原告微薄的工资和做来料加工所得的费用支撑。2009年底,原告得知被告在新疆做生意,原告到新疆找到被告,双方就离婚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做了协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并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向朋友舒某某借款10000元,用于儿子的学费以及原告替被告归还杨某某的赌债8000元。3、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4、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现住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5、汇款凭证二十八份,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从2008年到2010年6月,原告给被告的生活费以及学费、住宿费、代管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邹某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土地证、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查清,不予确认。被告邹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只是目前家庭经济面临困难,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1996年,被告下岗后,开过灯具、卫生用品店和食品类的代理,由于经营不善,家庭经济条件恶化,原、被告之间感情逐渐紧张。2007年4月,被告到新疆做生意,原、被告之间交流较少,夫妻关系有所恶化。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主张被告邹某甲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原、被告双方只要多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沃建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