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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朱甲、周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朱甲,周乙,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69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朱甲。被告:周乙。被告:朱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朱甲、周乙、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朱甲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被告朱甲、朱乙称购买阀门材料缺乏资金,于2008年4月1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被告朱甲、朱乙以他们自己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两被告的房屋分别座落于永嘉县瓯北镇和三村礁川大街23号(永房权某瓯北字第15263号)和某嘉县瓯北镇和二村振华路38号(房产证13××29号);被告周乙为该借款设定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今借到周甲现金壹佰万元正,朱甲、朱乙的房屋抵押,2009年4月18日前还款,利息每月付清。”被告朱甲、周乙、朱乙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指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甲、朱乙没有按期还款。(利息按约定1.8分已履行到2009年9月份)。对此,原告于2009年9月13日,特地约被告周乙、朱乙,还有人人大酒店经理柏某某(女)等四人在人人大酒店325号包厢吃饭,当面议定由被告朱乙先偿还50万元,并要求被告周乙对余欠50万元及利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9月13日被告朱乙按约向原告偿还30万元。2009年10月份,被告朱乙按约向原告偿还20万元,余欠50万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2010年3月3日中午,原告又约被告周乙到瓯北××渔村酒店吃饭,并有朋友张某某、叶某某在场,被告周乙表示等待法院判决后,先由被告朱甲以自己的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他与被告朱乙共同偿还。被告朱乙虽然已还50万元,但是该笔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而被告朱乙对余欠50万元借款及利息仍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乙即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就必须依法履行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甲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朱乙对被告朱甲的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周乙对被告朱甲的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朱甲、朱乙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和周乙提供担保的事实;4、叶某某、张某某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周乙表示等待法院判决后,先由被告朱甲以自己的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周乙与被告朱乙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朱乙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当时在人人大酒店吃饭时,按照约定由被告朱乙先支付50万元的借款,剩余的50万元由被告朱乙协助原告找到被告朱甲并由其偿还,至于费用包括诉讼费,都是由被告朱乙、周乙承担,当时约定的费用有4.5万元,该费用也是用作押金性质的,于是被告朱乙向原告支付了2.25万元,被告周乙有没有支付费用被告朱乙不知道。如果没有上述的约定,被告朱乙是不可能自己出钱跟自己打官司。被告朱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朱乙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偿还了30万元、2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朱甲、周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周甲提供证据经被告朱乙质证后认为:证据1、2、3无异议,关于证据4,认为不在场,被告周乙有没有说这样的话不知道。对被告朱乙提供的二份收条经原告周甲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上列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二证人未到庭,且被告周乙又未到庭确认,故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朱甲、朱乙因购买阀门需要资金向原告周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正;被告朱甲、朱乙分别以自己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朱甲的房屋座落于永嘉县瓯北镇和三村礁川大街23号(永房权某瓯北字第15263号);被告朱乙的房屋座落于永嘉县瓯北镇和二村振华路38号(房产证13××29号);被告周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于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4月18日,利息每月付清。被告朱甲、朱乙、周乙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指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甲、朱乙没有按期还款(利息按约已履行到2009年9月份)。后因被告朱甲下落不明,原告的借款未收回。2009年9月18日、2009年10月24日被告朱乙分别向原告偿还3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余欠500000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2009年10月26日原告周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朱甲、周乙及第三人朱乙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后因为了进一步提供证据而向本院提出撤诉。2010年3月23日,原告周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朱甲归还借款500000元,被告朱乙、周乙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甲、朱乙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周甲、被告朱乙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约定归还期限的,被告朱甲、朱乙应当在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朱甲、朱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协议书中仅约定利息每月付清,但未注明利息是多少,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主张权利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故原告周甲要求被告朱甲、朱乙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支付时间从2009年10月26日开始。本案被告朱甲、朱乙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9年4月18日,保证期间应当在2009年10月18日前。现原告主张权利日为2009年10月26日,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应免除被告周乙保证责任。故原告周甲要求被告周乙对被告朱甲借款5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甲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26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甲、朱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200元,合计11000元,由被告朱甲、朱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1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尤景东审判员  戴康强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胜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