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沈某某、湖州××汽、陈某某与丁某某、沈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室。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州市××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沈某某、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沈某某驾驶的富华××所有的浙e×××××中型普通货车停在104国道349km+000m白雀叉口右侧非机动车道上,丁某某驾驶叉车将货物装上浙e×××××货车。期间,丁某某驾驶叉车与陈某某骑驶的湖州36102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脾内血肿破裂、外伤性胰尾挫、小肠浆膜层及系膜破裂,乙状结肠浆膜层及系膜破裂,双侧胸腔积液、脑震荡、胸腹部软组织伤,胸9-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2009年8月11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丁某某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某支付医药费10000元,丁某某支付医药费11582.38元。浙e×××××货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丁某某驾驶的叉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核准,本次事故中造成陈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0465.04元、残疾赔偿金38635.9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89080.94元。根据丁某某、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确认沈某某负事故的40%责任,即应某担35632.38元;丁某某负事故的60%责任,即应某担53448.56元。另查明:另浙e×××××货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保××公司对沈某某应某担的赔偿款35632.38元,在扣除鉴定费480元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8626.63元,即承担26525.75元的保险理赔责任。综上,沈某某应赔偿陈某某35632.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8626.63元,尚应某担的赔偿款为17005.75元。因保险公司赔付的26525.75元赔偿款超过此数额,故中保××公司直接赔付陈某某的款项为17005.75元,差额款保险人另行结算。丁某某应赔偿陈某某53448.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582.38元,尚应某担的赔偿款为41866.1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确认沈某某、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沈某某、丁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造成侵权的行为,分别确认沈某某、丁某某各自应某担的赔偿责任,因沈某某、丁某某共同的侵权行为造成陈某某的损伤,故沈某某、丁某某应互负连带责任。现陈某某因其受到损伤而要求侵权人沈某某、丁某某、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具体数额,以核定为准。中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其辩称的丁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征询车辆管理部门,叉车在厂区外作业属机动车管理范围的规定,中保××公司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直接赔付陈某某保险理赔金17005.75元。二、沈某某、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向陈某某支付保险理赔金后不再向陈某某支付。三、丁某某应赔偿53448.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582.38元,尚应某担41866.18元。四、沈某某、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陈某某负担27元,沈某某、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某某负担660元。上诉人丁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叉车属于甲动车,并判决上诉人丁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自行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gb7258-2004国某某准、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目录》和浙江省公安厅浙公交(2009)31号《关某某确叉车归属何种车辆类型请示的批复》等相关依据确定,叉车是属于特种设备,而非机动车。故一审法院把机动车与叉车置于乙等位置划分责任不当,应由本案机动车浙e×××××的承保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8615.9元(包括已支付的8626.63元医药费),商业险范围承担20465.04元。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是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某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在没有购买保险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说明上诉人的叉车上道路行驶应该购买保险。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对国家相某某定的曲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浙公交(2009)31号《关某某确叉车归属何种车辆类型请示的批复》,证明叉车是属于单位内部使用的专用机器设备,不是机动车。2、gb7258-2004国某某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证明叉车不属于甲动车范畴,机动车的技术指标不适用叉车。被上诉人陈某某、吴某某对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上诉人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是对两证据的曲解,技术参数认定叉车不属于甲动车,和结构外形不适宜在道路上行驶,并不排除叉车属于甲动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浙江省公安厅《关某某确叉车归属何种车辆类型请示的批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gb7258-2004国某某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是国家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丁某某是否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该争议焦点,首先需明确丁某某驾驶的叉车是否属于甲动车,即是否需要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参考浙江省公安厅《关某某确叉车归属何种车辆类型请示的批复》(浙公交(2009)31号):《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规定,叉车不纳入该标准中的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经请示公安部交管局,根据叉车的外形结构及主要技术参数特点,叉车属于单位内部使用的一种专用机械设备。根据该《批复》,叉车本身属于单位内部使用的一种专用机械设备,不得作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同时,通过咨询多个保险公司,目前湖州地区保险公司在办理机动车交强险业务时尚不受理叉车的投保。综上,上诉人丁某某关于叉车不属于甲动车、客观上无法进行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陈某某的应得赔偿89080.94元,应在浙e×××××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即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58000元保险理赔款,因中保××公司已经支付了8626.63元医药费,还需支付49373.37元。交强险赔付后尚余31080.94元,由沈某某与丁某某根据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进行承担。一审判决根据沈某某、丁长江在本案中的地位、造成侵权的行为,确认沈某某负事故40%责任,丁某某负事故60%,属合理范围的自由裁量,本院予以认定。故沈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某担12432.38元(31080.94元×40%),丁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648.56元(31080.94元×60%)。现沈某某已经支付10000元,尚应某担2432.38元,富华××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可由中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直接理赔。故中保××公司共应支付给陈某某保险理赔金51805.75元(交强险限额内49373.37元+商业第三者限额内2432.38元)。丁某某已经支付11582.38元,尚应某担7066.18元。同时,因沈某某与丁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陈某某损伤,一审判决认定沈某某与丁某某互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垫付的医药费应由中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丁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沈某某、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其中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直接赔付陈某某保险理赔金17005.75元;第二项即沈某某、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向陈某某支付保险理赔金后不再向陈某某支付;第三项即丁某某应赔偿陈某某53448.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582.38元,尚应某担41866.18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直接支付给陈某某保险理赔金51805.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丁某某赔偿陈某某7066.1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陈某某负担27元,沈某某、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丁某某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沈某某、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74元,丁某某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