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莱州市广洁环保节能设备厂与陕西电器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广洁环保节能设备厂,陕西电器研究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莱州市广洁环保节能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程郭镇西城村。法定代表人杨广松,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振东、杨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电器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田王街特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魏军,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州市广洁环保节能设备厂(以下简称莱州广洁厂)诉被告陕西电器研究所(以下简称陕西电器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振东、杨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广洁厂诉称,自2002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曾购被告压力传感器20台,货款9000元。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七次购买原告的起重设备、千斤顶等,货款174100元。2004年1月至2005年6月,被告七次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40800元,欠款24300元。2005年6月后,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2010年3月31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前支付欠款,被告收到邮件未予答复。之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300元;支付利息562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陕西电器所承认原告所述的买卖业务属实,但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客户退货,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最后付款日期为2005年5月5日,现诉讼时效已过,故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建立业务往来关系。2002年11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压力传感器20只,货款9000元。2002年12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起重装置2套,货款6000元;2004年1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千斤顶17套,货款54000元;2004年4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千斤顶5套,货款22500元;2004年4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千斤顶1套,货款6700元;2004年4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千斤顶2套,货款11000元;2004年12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千斤顶10套,货款35300元;2005年1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千斤顶10套,货款38600元,被告购买原告起重装置千斤顶的货款总计174100元。2004年1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2004年7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29600元;2004年9月24日,被告支付货款10600元;2005年1月7日,被告支付货款14800元;2005年1月13日,被告支付货款14800元;2005年5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05年6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被告支付的货款总计140800元,双方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00元。2010年3月31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前结算。嗣后,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所述的欠款24300元的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现针对被告所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一节,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主张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州市广洁环保节能设备厂要求被告陕西电器研究所支付货款24300元及利息5622.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8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74元,另274元由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葆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孟爱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