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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王某某、叶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王某某,叶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府山街道××室。诉讼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叶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市××行)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市××行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王某某、叶某某与汪某某成商户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三位借款人提供借款,两被告与汪某就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与汪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汪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同还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管辖法院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汪某发放贷款,但汪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汪某催收贷款未果,两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69382.07元,并承担原告律师费2981.46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市××行诉王某某、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汪某、王某某、叶某某联保向原告贷款10万元,借款人汪某系案外人汪明冒充汪某身份向原告贷款,后携带大部分钱款外出不归,汪明的行为涉嫌犯罪。故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