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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袁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甲、王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甲,王乙,范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民初字第3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甲、王乙、范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范某某将房屋发包给被告王甲、被告王乙施工。2008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为此花去医药费及其他损失共70000多元。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三被告已付医药费15363.15元。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681.66元。被告王甲答辩称:被告没有钱,要求原告减少赔偿款。被告王乙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太多了。被告范某某答辩称:本人对原告之伤无过错;本人与被告王乙签订承建协议,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的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海宁市人民医院的病例1份,证明原告朱某某受伤住院29天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21份,证明原告为治病花去医药费用22359.11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4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用20元的事实。4、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评定伤残等级费用1500元的事实。6、赔偿协议1份,证明三被告内部协议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王甲、被告王乙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范某某提供证据材料:《养殖场承建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范某某与被告王乙之间的承揽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范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中部分款项已经经过医保报销,这些费用不应该由被告负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对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及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在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能与病历记载相对应,确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所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海宁市硖××街道卫生院与海宁市谈桥乡卫生院彭墩门诊部就诊的医药费发票,计医药费439.3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系医治耳朵所花费的医药费,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原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医药费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31日,被告范某某将海宁市硖××街道军民村庙后头湖羊养殖场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王乙施工。嗣后,被告王乙又邀请被告王甲合伙承建该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王甲、王乙从事泥水工工作。2008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现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营养补助期限1个月。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219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误工费15353.36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3388元(75.29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3530.14元。2008年10月15日,三被告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治疗结束后经合作医疗报销后所剩余的医疗费用及误工费用,由被告王甲承担50%,被告王乙与被告范某某各承担25%。被告王甲已支付过原告赔偿款10363.15元,被告王乙已支付过原告赔偿款5000元。另查,被告王甲、被告王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王甲、被告王乙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原告在施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本案案由应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较为适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王甲、被告王乙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范某某明知被告王乙没有相应的建房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王乙承建,所以,被告范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损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及原告的受伤程度、年龄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达成按份赔偿,由被告王甲承担50%,被告王乙与被告范某某各承担25%,该协议,系三被告之间的内部承担责任,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33265.07元,扣除已付的10363.15元,尚需赔偿2290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乙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16632.54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1163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1663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范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3元,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范某某负担21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裘竹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