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2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卷宗,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5日凌晨,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将绳索从龙岗区平湖街道顺平商业城××房后窗放入该商场停车场,然后从楼下进入停车场,用绳将电缆绑住,再返回220房将一卷电缆拽入房内。随后,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用钢锯将电缆截成一段段,并以人民币1012元卖予一名收废品男子。次日,陆某某被商场保安抓获并报警。经鉴定,涉案电缆价值人民币9120元。另查明,抓获原审被告人陆某某时,缴获作案工具钢锯一把、锯条四个以及赃款人民币1012元,缴获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物证钢锯及锯条、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原审被告人陆某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场缴获部分赃款,减少了被害人损失,对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钢锯一把、锯条四个,予以没收。上诉人陆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偷电缆线,钢锯是为装修买的;民警对其刑讯逼供,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陆某某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是初犯、偶犯,且当场缴获部分赃款,减少了被害人损失,对陆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陆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雅岸(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