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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甲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甲,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62号原告孔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乙。被告赵某某。原告孔甲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甲的委托代理人孔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甲诉称,被告因在大龙市场房屋拍买需资金,在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1月16日归还,然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人民币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16日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孔甲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到2009年11月16日归还。借款人:赵某某”。借条未载明利息支付方式,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孔甲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孔甲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