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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孔××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孔××。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沈××。原告孔××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蒙岚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在乌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的委托代理人章××及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起诉称,被告沈××在2009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0年6月6日前必须一次性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是以9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暂时确定在2010年8月16日)。被告沈××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90000元,但是现在这两份借条是后来补上去的。而且,在第一次借60000元的时候已经扣除了4800元利息,第二次借30000元的时候,原告是分两次给的,一次给10000元,一次给20000元,这30000元是不算利息的,但是后来还是多次支付利息给原告的。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沈××于2009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均系原件,被告沈××质证后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6日,被告沈××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60000元,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款时间为自借款日起至2010年6月6日。并且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到还款日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双方约定了归还时间,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拖延不付,于法无据。被告辩称在借款60000元的时候原告已经事先扣除了4800元利息,并且在借款后多次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0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虽符合双方约定,但该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借贷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逾期利息应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借贷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孔××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借贷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孔××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孔××负担19元,被告沈××负担1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沈蒙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