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分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分商初字第14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的妻弟死亡事故打官司,原告帮助其垫付诉讼费、上诉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8000余元,被告归还3000元后就拒不归还。尚欠5000余元经桐庐县××水镇东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自2007年调解甲都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000元。被告胡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打官司的诉讼费都是被告自己交的,原告只垫付了一部分。原告垫付的仅5000元,其中还包括我支付给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我2002年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第二年我支付原告3000元,又替原告归还桐庐县百江镇罗某章某某2650元(2003年归还)、桐庐县分水镇保安丰收村蒋甲1000元(2003年归还)、桐庐县印诸移民到桐庐县瑶琳镇的邹某1500元(2003年归还),以上合计已经超过5000元,所以我不欠原告钱了。原告诉称的调解是事实,但调解时间是2007年12月13日,不是9月15日,那天我是被原告及其亲戚等三、四个人押去桐庐县××水镇东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当时原告王某某还打我,强拖我去调解的,调解协议上的字我也不是自愿签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相关约定;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三、章某某、蒋乙(即被告所说的蒋甲)各自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章某某出具的证明予证明被告于2003年归还章某某的钱是被告所借用于打官司的,蒋乙的证明予证明原告没有向某小军借过钱即被告还其的钱与原告无关。本院依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徐某、范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拿了1000元,邹某那里拿了500元,一共1500元借给被告打官司用,我的钱是胡某某还的;证人范某在庭审中陈述:章某某是我儿子,王某某向章某某出具的2600元借条是王某某和胡某某一起来向我借的钱,钱是借给胡某某打官司用的,因为我们不认识胡某某所以就叫王某某写了借条,钱是胡某某借的,我是直接把钱给胡某某的,也是胡某某来还钱的;证人张某在庭审中××:我××水镇东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某,原、被告于2007年9月来过调委会,说年底要付钱的,12月份他们又来了,被告说原告要打他,我们跟原告说不能打人的。2007年9月、12月分别调解了一次,内容是一致的。第一次调解没有什么特别的事情,第二次来被告说他生病,我看脸色也不好,原告是比较冲动,我就说他了,要他退点步,而且协议上原告是有条件让步的。协议都是自愿签的,内容是根据两个人陈述的内容作让步后记录的。胡某某是说身体不好没钱还,没说过没欠钱。存档的只有2007年12月的调解协议,还有份找不到了,但是我记得是两次调解。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胡某某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不是我按的,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与我持有的协议书第二联不同,日期不对、内容也更改过;对证据二有异议,欠原告5000元钱是事实,但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2年,而且已经陆续归还,原告提供的这份欠条名字不是我签的;对证据三两份证明均有异议,我打官司是2001年,不可能2003年借钱打官司的,章某某处的钱是原告借的。蒋乙和蒋甲是否同一人不清楚,我还给蒋甲1000元借款是原告王某某借的。原、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徐某、范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张某的证言认为基本属实,证人说我要打被告、我情绪比较激动都是听被告说说的,我没有强迫被告,调解只有一次。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徐某、范某、张甲说的都不是事实,我没有问徐某借过钱,我还给徐某、邹某总共2500元都是原告借的;2003年9月的时候我官司已经结束了,不可能向章某某借钱打官司的;我是说我不欠原告钱,原告才打我的,调解协议上的字不是我自愿签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03年9月9日借贷凭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章某某借款2600元是由被告归还、并支付利息50元的事实,借贷凭据是其还款后拿到的;证据二、2003年11月20日邹某书写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某小军借款1000元、向邹某某借款1500元,均由被告归还的事实;证据三、桐庐县合村乡村民方茂朝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被原告等人强押上面包车往东甲向开去的事实;证据四、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落款处未写时间、调解某未签名,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不真实;证据五、桐庐县合村乡村民王德满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12月13日调解时被打伤并于14日去看病的情况。本院依据被告胡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郑某、邹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在庭审中陈述:中午11点左右的时候,具体什么日子忘记了,原告他们来了四个人把我们拖到车××然后××了××县××水镇东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告的朋友说叫我不要说话。原、被告大概为了钱的事情争吵,具体什么事情我也不知道。原告在调解的时候打了被告一拳,被告眼睛闭了几分钟,我不敢说话,怕原告朋友打我。被告说不欠原告钱,不肯签字,我劝被告签字,因为当时我想回家了,后来被告签字按了手印。证人邹某在庭审中陈述:借钱的时间记不清楚了,我拿了1500元到海明家里,钱是原告出面借的,但我不知道借给谁,当时借钱说是给被告打官司用的,我钱放到桌上他们自己去拿了,但钱到底拿到谁手里我不清楚的,借钱时候那份借条弄丢了。被告提供给法庭的由邹某书写的说明确实是我写的,因为当时钱是原告出面借的,所以就写成原告借的钱了,但是钱实际上是谁借的我也不清楚,上面写了保安小蒋1000元是谁借的我不清楚,但是是被告还的。被告还给小蒋钱时我看到一眼的,具体的也忘记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钱不是我借的,是和被告一起去帮被告借来打官司用的,钱也直接给被告了,借款凭据是我出具的,因为我和章某某认识,我不出具借条他就不借钱给胡某某;对证据二有异议,邹某某是被告的朋友,所说的内容不真实,我没有向邹某借过钱;对证据三有异议,我把被告拖上车是事实的,但我没有打被告,后来的调解是被告自愿的;对证据四无异议,其内容和我提交的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是一致的;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对被告申请的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认为证人郑某的证言基本是真实的,但是后来郑某某走后原告打被告的事情她不知道;证人邹某陈述钱借来是给被告用的不是事实,钱是借给原告造厨房的,不是借给被告的。原告对证人郑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郑某与被告关系很好,我没有打被告,我把被告拖到车上的情况是事实;证人邹某所说的基本是事实,当时我和徐某是劝证人邹某借钱给被告打官司。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桐庐县××水镇东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保存的2007年12月13日的调解协议书及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并对制作该调解协议书的两位调解某作了谈话笔录,两位调解某一致陈述,在调解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均是自愿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本院所作谈话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其提出调解协议及调查笔录上“胡某某”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签的;对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两位调解某说的不是真实的,调解是强迫的。经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证据没有争议的是于2007年在桐庐县分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签订过一份调解协议,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亦无争议,且双方各自提交的调解协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桐庐县××水镇东溪村调解委员会保存的协议实质内容一致,仅时间有差别,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在桐庐县××水镇东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反驳证据为证明调解过程中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等可引起人民调解协议书撤销或变更的证据,而原告也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不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之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胁迫而订立的调解协议,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否则撤销权消灭。但本案被告未在庭审中提交其在签订调解协议书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在桐庐县××水镇东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相印证,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的证言,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桐庐县××水镇东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乙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存在胁迫,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五,证人郑某的证言均为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等事由的证据,由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现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生效,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证人邹某的证言以主张乙调解协议所涉债务已经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及证人徐某、范某的证言等反证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已履行的债务非原告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这几笔债务虽然债权债务主体与调解协议上相同,数额上有些也能与原告提出的反证即相关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吻合,但这几笔债务在数额上与人民调解协议并不吻合,不能确定人民调解协议所涉的债与被告在证据中所涉的债的关系,且被告主张的还款时间均为2003年,而本案的诉讼实为原告主张履行2007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故原、被告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自身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和2002年期间本案被告胡某某为其妻弟死亡事故出面进行民事诉讼中,本案被告委托本案原告王某某进行民事诉讼代理活动,在代理期间,本案原告为本案被告方垫付诉讼费、上诉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8000余元。原、被告于2007年在桐庐县××水镇东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确定原告王某某于2001年为被告胡某某妻弟死亡事故打官司期间给被告垫付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8000元,扣除已归还的3000元,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5000元。调解协议约定胡某某于2007年春节前归还则只需归还3000元、至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则需归还3500元、如到2010年归还则需归还4000元,协议生效后原欠条作废。但被告自2007年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明确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款项,并约定2007年春节前归还只需还3000元,若到2010年归还则需归还4000元,应当理解为若被告至2009年12月31日前仍未归还则原告即可主张4000元;而协议未约定2010年的具体还款时间,则原告可以在2010年中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如有代理审判员 范丹丹人民陪审员 邵水法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