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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礼法与楼文青、傅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礼法,楼文青,傅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江礼法,身份证号码332523196501281814,住云和县大源乡大牛村朱坑**号。委托代理人:毛华敏,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文青,身份证号码330725195706184812,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寺后盛村。被告:傅栋良,身份证号码510213196605160534,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复园路八弄五号。原告江礼法与被告楼文青、傅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江礼法的委托代理人毛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文青、傅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礼法起诉称,被告楼文青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担保人傅栋良并以其神刚230挖机及三一重工压路机作抵押担保,出具借条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楼文青现金500000元,其余300000元原告经由中国工商银行云和支行汇入楼文青帐户。后经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楼文青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傅栋良承担还款连带责任。被告楼文青、傅栋良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其借款80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2、汇款回单两份,待证2009年8月16日原告分别通过云和信用社汇入楼文青6228580799003512130帐户500000元、云和工行汇入楼文青9558881208000295494帐户3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楼文青、傅栋良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确认原告证据均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楼文青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00000元,担保人傅栋良并以其神刚230挖机及三一重工压路机作抵押担保,次日,原告分别通过云和信用社汇入楼文青6228**0799003512130帐户500000元、云和工行汇入楼文青9558881208000295494帐户30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江礼法与被告楼文青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楼文青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傅栋良系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江礼法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05‰计算,自2010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傅栋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伟东人民陪审员  刘昌伟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