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游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游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罗某。原告游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因被告罗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游某甲诉称: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认识被告,认识不久,便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游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初,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感情不合分居已达2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于2006年3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游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今��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相互体谅,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告以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游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洪健浔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国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