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马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马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818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称办厂买材料缺少资金,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于2009年6月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马某某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欠款事实,该款系利息款,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被告周某某口头辩称,对该款不知晓。本人已与马某某分居多年,现在外地工作。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1日和6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和10000元。尔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户籍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应当及时偿还上述款项,本案的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周某某基于表见代理共同偿还马某某的借款30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