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洪式珏与上海中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洪式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666号高宝新时代广场九楼。法定代表人陈庆钱,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式珏。上诉人上海中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3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洪式珏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2条、24条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为依欠款协议书为依据具文起诉,根本上还未审查被上诉人的诉请和欠款协议书的约定,简单地以欠款协议书有约定而裁定管辖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洪式珏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科公司承担该(欠款协议书)2030200元,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从2004年11月7日起算至2010年4月7日止,共计2784065.70元。本案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起诉人洪式珏住所地在乐清市,其要求对方承担该违约金,实际上诉讼的是侵权赔偿纠纷。起诉人诉称自己是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故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论正确,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杨 霞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