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喜得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喜得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浙江喜得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祖良。委托代理人:陶建华。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鹏飞。委托代理人:富敏。原告浙江喜得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李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Z2009-030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搭建浙江食品市场1号市场底层隔层钢结构工程。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程暂计定价为人民币198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完成了浙江食品市场1号市场底层隔层钢结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于2009年4月12日将工程决算书提交给被告审核,被告不仅接受使用了该钢结构工程,而且也于2009年4月21日签字盖章确认了原告对工程的决算,双方确认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总额为1864071元,原告也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及合同的相关约定,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取发票并将工程投入使用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除2009年8月28日、9月27日和2010年2月11日分别支付了40万元、40万元和20万元工程款,共计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外,尚有86407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6407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4217元(暂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按年利率1.98%的二倍计算,2010年6月21日之后按银行利息二倍计算滞纳金至款项付清日止),并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提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决算书各一份及工程联系单、发票复印件。被告答辩称:被告有一份经原告确认的工程量明细,工程量没有这么多,并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没有做完善,存在违约;原告未完成合同有关条款的义务,最主要的是合同第六条第6.1第(2)项规定的备案手续没有完成,还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食品市场1号市场隔楼钢结构结算报告、结算表各一份。经审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对决算书、联系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公章如何盖出来的情况有异议,对发票有异议,被告处没有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浙江食品市场1号市场一层隔层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浙江食品市场1号市场底层所有商铺隔层钢结构工程。主要约定:合同暂定价为198万元,工程结算按双方确认后的竣工图纸按实结算。其中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第6.1第(2)项规定“工程全部完工、专项验收及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好备案等一切行政手续是甲方(被告)依据合同办理结算的前提。乙方(原告)提交竣工结算书并经甲方(被告)确认后60日历天内,甲方(被告)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款的95%,乙方(原告)应同时提供等额发票”,第(3)项规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视为甲方(被告)违约,并按本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承担违约责任”,第(4)项规定“工程结算额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十二个月,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开始起算。保修期满一周内,甲方(被告)将保证金无息如数支付给乙方(原告)”。第九条违约责任,第9.1“甲方(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应付款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二倍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3月24日完工。2009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上盖章确认该工程造价为1864071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9月27日和2010年2月11日共付给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尚余工程款86407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依据合同第六条第6.1第(2)项规定提出的备案手续是双方办理结算的前提,现双方已在2009年4月21日办理决算,被告应按照第6.1第(4)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喜得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8640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喜得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截止2010年6月20日的滞纳金30526.35元,2010年6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滞纳金按工程款864071元以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喜得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49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浙江喜得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3元,减半收取6391.5元,由原告浙江喜得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如兴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穆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