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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马雪佳、马梅等与程维彬、鲍建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佳,马梅,马少钦,梅长云,魏新娣,程维彬,鲍建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46号原告:马雪佳。原告:马梅。原告:马少钦。原告:梅长云。原告:魏新娣,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程维彬。被告:鲍建忠。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戚椮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乐诚。委托代理人:白植才。原告马雪佳、马梅、马少钦、梅长云、魏新娣与被告程维彬、鲍建忠、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佳、马梅、马少钦、梅长云、魏新娣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程维彬、鲍建忠的委托代理人戚椮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植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佳、马梅、马少钦、梅长云、魏新娣诉称,2010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程维彬驾驶浙E×××××号轿车,由良朋驶往递铺方向,途径马良线4KM+950M高速入口附近地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马雪佳丈夫马越群驾驶由递铺驶往良朋方向的直行浙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马越群当场死亡,程维彬等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维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越群驾驶机动车属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王浚、马康泉、王付燕、李国平、夏长根系车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程维彬驾驶的浙E×××××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鲍建平,该车行驶系统及轮胎存在安全隐患。该事故发生时,浙E×××××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维彬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马越群生前开办个体企业,尚欠个人贷款200000元,尚欠个人借款280000元,父母均已失去劳动能力,两个儿女尚需培养。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维彬、鲍建忠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施救费、其他经济补偿费等合计51775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维彬辩称,1.车辆是向被告鲍建忠借的,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其自己承担,与鲍建忠无关;2.原告诉请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赔偿车损费12000元及其他经济补偿与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相悖;4.因被告程维彬目前已被取保候审,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不得主张精神抚慰金,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被告鲍建忠辩称,事故车辆是其借给被告程维彬的,但鲍建忠本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程维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和被告程维彬是合同关系,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3月26日18时整,被告程维彬驾驶浙E×××××号轿车(车上乘坐王浚)由良朋驶往递铺方向,途径马良线4KM+950M高速入口附近地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马越群驾驶由递铺驶往良朋方向的直行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马康泉、王付燕、李国平、夏长根)发生碰撞,造成马越群当场死亡,程维彬、王浚、马康泉、王付燕、李国平、夏长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程维彬驾驶车况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驶中遇有情况时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越群驾驶机动车属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王浚、马康泉、王付燕、李国平、夏长根系车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浙E×××××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鲍建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马雪佳系受害人马越群的妻子,原告马梅系受害人马越群之女,原告马少钦系受害人马越群之子,原告梅长云和原告魏新娣系受害人马越群的父母。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0140元、施救费700元、车损费9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维彬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丧葬费。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丧葬费金额为18697元,三被告则认为丧葬费应为1374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本案丧葬费应为27480元/2=13740元。二、原告马梅、马少钦、梅长云、魏新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向本院举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马梅、马少钦系受害人马越群的子女,原告梅长云、魏新娣系受害人马越群的父母,属于被抚养人。原告主张的四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186218元(马梅7375元*2年/2+马少钦7375元*10年/2+梅长云73**元*18.5年/2+魏新娣7375元*20年/2)。三被告对四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累加计算,同时提出受害人马越群有一个妹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询问笔录一份来予以证明,原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的生活费应按照2009年浙江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计算,即原告马梅计算2年,原告马少钦计算10年,原告梅长云计算18年,原告魏新娣计算20年,因原告梅长云和魏新娣还有其他抚养人(受害人妹妹),故两原告只能要求赔偿一半的抚养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经计算,四原告生活费合计总额为140125元(7375元*2年+7375元*8年+7375元*8年/2+7375元*10年/2=14012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被告程维彬、鲍建忠举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程维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公安取保候审,认为被告程维彬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质证对该份取保候审决定书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程维彬现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需综合考量的因素很多,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程维彬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同时主张其他经济补偿100000元,并举营业执照、安吉县良朋镇乌泥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债务名单、原告魏新娣病历各一份,欲证明受害人马越群生前开办个体企业尚负外债480000元,且母亲魏新娣身患疾病需治疗,受害人马越群的死亡给原告方留下沉重经济负担和精神伤害,故要求补偿原告100000元。三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100000元也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补偿于法无据,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四、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作为出借人的被告鲍建忠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原告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鲍建忠出借的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被告鲍建忠作为车主应和肇事人被告程维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维彬和鲍建忠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鲍建忠系车辆出借人,且也不知该车存在安全瑕疵,故不须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也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并向本院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根据该条款,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鲍建忠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职责,理应知道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程维彬而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马越群死亡,被告鲍建忠作为出借人应与被告程维彬共同承担责任。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检验认定存在安全隐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只有按期经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才能在道路上行驶,故本院认定肇事车辆在上路时已经经必要的安全技术检验为合格,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而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除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事实外,还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还有: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389425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辆损失10420元,合计38942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受害人马越群在交通事故中受害死亡,原告马雪佳系受害人马越群的妻子,原告马梅、马少钦系受害人马越群的子女,原告梅长云、魏新娣系受害人马越群的父母,故五原告是赔偿权利人。被告程维彬驾驶浙E×××××号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受马越群死亡,为赔偿义务人。被告鲍建忠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其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职责,应与被告程维彬共同承担责任。浙E×××××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1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其余损失277425元,应由被告程维彬、鲍建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程维彬已赔偿的50000元,被告程维彬、鲍建忠还应赔偿五原告227425元。五原告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因浙E×××××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了不计免赔险。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被告程维彬、鲍建忠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将两被告尚应赔偿的227425元直接给付五原告。至于被告程维彬已垫付的50000元可径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造成夏长根、李国平、马康泉、王付燕等四人受伤,该四人现均未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为平衡各受害人的损失,决定从保险赔偿款中对四个受害人的损失适当予以预留份额,预留份额酌定72575元(包括被告程维彬已垫付的可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的50000元)。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除此之外的其他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可不负担。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雪佳、马梅、马少钦、梅长云、魏新娣112000元。二、被告程维彬、鲍建忠赔偿原告马雪佳、马梅、马少钦、梅长云、魏新娣22742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雪佳、马梅、马少钦、梅长云、魏新娣。三、驳回原告马雪佳、马梅、马少钦、梅长云、魏新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90元(已减半),由原告马雪佳、马梅、马少钦、梅长云、魏新娣负担1526元,被告程维彬、鲍建忠负担19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988元,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