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德声。被告:马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安吉县上墅乡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年20岁。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可。被告父母过世以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举证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另,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于阴历××××年××月初二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被告马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结婚证以及原告对其婚生子的陈述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婚后于阴历××××年××月初二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和睦相处。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因其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