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坊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恒巨与潍坊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巨,潍坊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黄敬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坊民初字第383号原告王恒巨,农民。委托代理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玉清东街以北中心次干道以西高新大厦。法定代表人郭永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飞,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敬,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敬华,农民。原告王恒巨与被告潍坊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敬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庆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飞、马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巨诉称,2008年12月下旬,我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我到其位于潍坊天翔航空工业有限公司的工地上挖地沟、下铁管子、安装地下电缆。2009年5月我又到被告处工作,无具体的工种,公司安排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月工资1500元,一月一发。2009年6月4日被告安排我到被告位于潍坊天翔航空工业有限公司第二车间的工地上给灯座刷油漆。2009年6月5日上午9点多,我在铁架子上给天棚上的灯座刷油漆时,因为铁架子的四个轮子当中的一个轮子的螺丝杆断了,我从近6米高的铁架子上摔下受伤。被告在潍坊天翔航空工业有限公司工地的负责人黄敬华及时将我送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被告仅支付了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于善后问题被告至今未予处理。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部的相关规定,被告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为此我向坊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坊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现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黄敬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王恒巨经王某乙介绍到潍坊天翔飞行有限公司车间工地从事刷油漆的工作。庭审中原告认可工作时由第三人黄敬华进行管理,工资由黄敬华发放。2009年6月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之后,王恒巨向坊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潍坊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12日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坊劳仲案字[2010]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王恒巨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其中刘某出庭作证陈述:6月5日我们在天翔工地车间里刷油漆,我在下面,原告在架子上面,我给他递油漆,突然铁架子一个轮子断了,原告从上面摔下来了,当场晕过去不知道事了。黄敬华打的急救电话,黄敬华是嘉华公司管理的,他在天翔工地负责管理。打完电话120拉着原告去了医院。我和王某甲和黄敬华一起把原告抬上车,一起跟着120去了坊子人民医院。黄敬华是我去干活认识的,他是管理的。他叫我们干什么我们干什么。由黄敬华为我们发工资。我是4月份到天翔公司工地的,我去时原告就在那干着,干完那些活他就回去了,又用人又把他叫来了。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陈述:我认识王恒巨是黄敬华叫我找几个人刷油漆,我叫王某乙回去找的王恒巨才认识的。我们干活都是小黄(黄敬华)安排,工具是小黄提供的,我们跟着小黄干活,由小黄负责管理,给我们发工资。黄敬华与嘉华市政工程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陈述:我在潍坊天翔飞行有限公司干保安。王某甲叫我找两个人干活,因我与王恒巨的丈人熟,我就找的王恒巨,到天翔工地干活去刷油漆。第二天王恒巨就去了。王恒巨平时没有工作单位,在家干劳务。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黄敬华与被告公司的关系更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关系。2、录音二段,原告主张其中一段录音是原告王恒巨与第三人黄敬华的通话录音,另一段是王恒巨、王恒巨的妻子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郭永顺的通话录音,原告认为在与第三人黄敬华的通话录音中,黄敬华要求原告去找“老郭”,说明黄敬华是被告公司天翔项目部的负责人,“老郭”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对上述录音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黄敬华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王恒巨与“郭永顺”的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通话中王恒巨一方不是其本人说的话。3、工商企业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具有电力设备安装施工的经营资质,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9年5、6、7月份的工资表、考勤表,以证明原告并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工资表上签名系一人所签,证据是虚假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坊劳仲案字[2010]第7号仲裁决定书、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工商企业信息表、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企业信息登记表均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其在工作中受第三人黄敬华管理、由黄敬华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系受被告潍坊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潍坊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不符合上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同时,该通知第二条还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但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具有前述参照凭证和其他劳动者关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证言。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恒巨与被告潍坊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恒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闽军审 判 员 田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