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戴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戴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葛红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立军、人民陪审员朱彩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对此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审理中本院据情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某某合同纠纷。原告诉称:被告以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于2008年4月21日收取原告押金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押金100000元到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戴某某一次性归还给徐某某”。事后得悉该工程并非被告承包,该款被告亦未归还。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某某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某某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瓜沥泵站至航民污水处理厂dn600污水管工程项目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收取原告押金100000元,并约定该押金到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一次性归还给原告的事实。3、萧山区瓜沥镇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瓜沥泵站至航民污水处理厂dn600污水管工程属于政府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杭州博大市政工程公司中标,与被告无涉,被告无任何理由收取原告押金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戴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某某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瓜沥泵站至航民污水处理厂dn600污水管工程。被告于同年4月21日收取原告押金100000元,并约定该押金到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一次性归还给原告。另查明,由瓜沥镇规划建设局出具证明,瓜沥泵站至航民污水处理厂dn600污水管工程属于政府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杭州博大市政工程公司中标,与被告无涉。本院认为:因瓜沥泵站至航民污水处理厂dn600污水管工程属于政府工程,与被告无涉,被告在该工程中并无享有任何合同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某某承包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据此收取的100000元工程押金应当返还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某押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戴某某负担。该款徐某某已预交,由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