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高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下半年经熟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4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要求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82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3、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庄某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建造了二楼三底楼房,宅基地证上户主是原告,家庭成员有原告、被告及原、被告的儿子陈某乙,还有原告父亲陈丙,原告父亲已经于三年前去世。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未发生任何矛盾的情况下,被告采用不辞而别离家出走、长期在外从不与家人联系,至今音信全无。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不到庭而无法查明,且该财产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