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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甲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79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孙甲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起诉称,2008年7月27日,被告吴某某的妻子孙乙(又名孙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后孙乙因故死亡,被告吴某某系孙乙的丈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原告孙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孙丙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孙甲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吴某某与孙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诸暨市东白湖镇娄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孙乙又名孙丙,系吴某某的妻子,现已亡故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吴某某的妻子孙乙,又名孙丙,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孙甲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现孙乙已死亡的��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某的妻子孙乙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孙甲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诸暨市东白湖镇娄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行为发生于孙乙与被告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孙乙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孙乙已死亡,被告吴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孙甲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即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孙甲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依法减半收取173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韩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楼晨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