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安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5月8日下午,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向北行驶,17时30分途径安吉县递铺镇安城村南山自然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和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用54611.64元。2009年6月15日安吉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可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的医疗费用,至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能给予赔偿。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46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护理费4757元(67天×71元/天)、鉴定费1900元合计2247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起诉后于2010年5月14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二个二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为二级护理,原告故再行增加诉请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93690.96元,即11年×9258元/年×92%,后期护理费171058.8元,即11年×25918元×60%,精神抚慰金2万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900元,合计286649.76元)。被告丁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据的责任比例不妥;二、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三、部分赔偿项目标准的计算与事实不符。原告举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8日下午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认定书记载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丁某某未取得驾驶证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该认定书没有真实记载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不能作为判定双方责任比例的依据。二、门诊病历及相关资料2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过程及支出医疗费用为54611.6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三、服务业统一发票、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伤势程度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还有一份收据是因为原告伤势严重,鉴定人员到原告家中的出诊费用300元。被告认为,对该二份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伤情鉴定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相应费用应由公安侦查机关承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认定为原告的合理的损失范围。四、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住院67天,需要二位家属护理的事实。被告认为,对第一份医疗诊断书因上面注明未盖章无效而未盖章,所以该诊断书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二份诊断证明书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重症病人医院是有专人护理的,所以病人家属只需安排一人护理即可。五、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二个二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原先有高血压病史,本次伤残鉴定的结论偏重与事实不符。经本院询问被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答复不申请。六、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另被告陈述其曾于白天去医院服侍了原告半个月时间,晚上请医院清洁工服侍了原告十天时间(支某某洁工600元钱),原告承认被告确曾请清洁工照顾原告一个星期时间,但被告本人并没服侍过。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情况,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就原告第一笔伤情鉴定及出诊费1900元因系为刑事案件所需,采纳被告意见,即不应计入民事索赔范围。又,被告请人护理原告一个星期时间可以抵扣相应索赔金额。被告其余抗辩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此确认原告损失额为医疗费546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护理费4757元(67天×71元/天)、伤残赔偿金93690.96元(11年×9258元/年×92%)、后期护理费171058.8元(11年×25918元×60%)、精神抚慰金2万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900元,合计348028.4元,扣除被告已预付医疗费4万元及被告请人护理原告一个星期按497元(7×71元/天)计算抵扣,其余损失额为307531.4元。本院认为,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照准,其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人身损害损失30753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80元(已预交);被告负担27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0一0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