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900号被害人谢某乙开设的副食品店内,以买烟为由让被害人谢某乙将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1条放于店内柜台上供其挑选。之后,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谢某乙不备,将上述香烟抢走并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甲的证言;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