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二个月后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2000元(按月息1.67分,从2008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日),合计人民币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二个月后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二个月后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到期未还,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为人民币4536元(从2008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日)。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536元,合计人民币345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侃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