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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陈某。被告:何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在一次聚会中认识并开始交往。2009年7月8日双方到宁海县民政局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查明,被告何某于2010年2月20日在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做了中止妊娠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原告在2010年7月14日距被告中止妊娠不足六个月时起诉离婚,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在本案已予受理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本次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焕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爱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