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箬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箬商初字第6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担保人王某某自愿为其担保,也在担保栏上签名捺印。被告陈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既不还本,也未付息,担保人也未代为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向被告朱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后,二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6日,被告朱某某以经商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左右还款,并在借条中约定如借款期满后不归还借款本金,从期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担保人王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栏上签名捺印,约定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被告朱某某未按口头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担保人王某某也未代为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朱某某理应按口头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至今未还,应按借条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担保人王某某自愿为借款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写明借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故利息应从借款期满日即2010年12月26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子云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人民陪审员 梁友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