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孙某、被告凯虹××公司、被告徐甲与孙某、昆山××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孙某,昆山××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甲,徐乙,徐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孙某。被告:昆山××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镇迎宾路招商大楼。法定代表人:吴甲。被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徐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开发区××号。代表人:庄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被告凯虹××公司、被告徐甲、徐丙、徐乙、被告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谢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虹××公司、被告徐甲、徐丙、徐乙、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告乘坐汪某某(已死亡)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经过318国道143km+200m处,与被告孙某驾驶被告凯虹××公司所有的苏e×××××轿车相撞,发生汪某某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某与汪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太保××公司系苏e×××××轿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原告受伤后,即送入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39461.62元,输血费1840元,门诊费用753.09元,还需医疗费70000元以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支某某告的医疗费用42054.71元;其余的医疗费、伙食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款待医疗终结和伤残评定后再向被告方明确具体的金额;2.判令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诉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是被告凯虹××公司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苏e×××××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该项事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已支付给原告黄某某15000元。被告凯虹××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徐甲、徐丙、徐乙均未作答辩。被告太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被告孙某驾驶被告凯虹××公司所有的苏e×××××轿车行驶至318国道143km+200m处时,与汪某某(已死亡)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死亡、及乘坐在汪某某摩托车后座的原告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已产生医疗费共计42046.71元。本次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与汪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8日。本案事故中,被告太保××公司已支付汪某某死亡的赔偿款329984.7元(其中医疗费744.70元,强制保险赔款11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款199240元。)再查明:汪某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被告徐甲(系汪某某的妻子)��被告徐丙、徐乙(分别是汪某某的儿子和女儿),吴乙(系汪某某的母亲,原告已放弃对其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的催款通知书、费某某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记录、病历、出院小结、保险单、车辆行驶证、本院(2010)湖吴民初字第215号判决书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驾驶苏e×××××轿车与汪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汪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汪某某、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汪某某、被告孙某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向原��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鉴于汪某某已死亡,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徐甲、徐丙、徐乙在汪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凯虹××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孙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e×××××轿车的保险人,应按被告孙某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某某告的赔偿款,因其已对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应在剩余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先予赔偿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651.01元(其中交强险赔款925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二、徐甲、徐丙、徐乙应在继承汪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395.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三、孙某、昆山××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甲、徐丙、徐乙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孙某、昆山××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3元,由徐甲、徐丙、徐乙在继承汪某某遗产范围内负担2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俞水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