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81号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进化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加工被告承建的迪拜停车场工程中的部分钢构件,构件总量为213吨,其中钢梁构件加工价5050元/吨、飞机梁构件加工价5500元/吨、变截面高低梁构件加工价5200元/吨;交货方式为被告到原告处提货,在2009年10月20日前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总货款30%作为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便进行加工制作,于2009年10月20日前完成了所有构件的制作,并经被告驻原告处代表翟甲验收后确认质量合格,数量分别为钢梁构件122.911吨、飞机梁构件58.9567吨、变截面高低梁构件30.694吨,价款总计1104574.9元。而被告在长达7个月之久的时间内,始终未到原告处提货,也不支付剩余的加工款,且产品长期堆放在原告车间,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秩序。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加工款774574.9元,支付因延期提货及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3452元(其中保管费用每吨每天2元计算,暂计算到2010年5月21日止共210天,计2×213×210=89460元,要求计算到被告提货日止;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31%计算,暂计算到2010年5月21日止,计774574.9×5.31%×7/12=23992元;要求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合计888026.9元;二、被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到原告处提取全部定做产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钢结构制作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等事实;2、工程某总结算单1张、附件3张,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09年10月20日前完成全部加工业务及双方进行了结算等事实;3、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录音资料、被告单位前台的录音资料各1份,拟证明翟甲系被告公司员工等事实;4、任某某定复印件1张,拟证明翟甲系被告单位副总工程师等事实;5、翟甲的基本信息1张,拟证明翟甲系上海人,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录音中的陈述相一致等事实;6、2010年3月份的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收据各1张、公某某1份、邮件跟踪查询单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通过函件要求被告提货等事实;7、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加工制作好的产品堆放在原告车间,并妨碍原告正常生产等事实;8、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加工制作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等事实。被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履行加工义务,导致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供货延期;被告公司没有翟甲的职工,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对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损失,及原告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及保管费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18张照片,拟证明原告加工制作的产品不合格等事实。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未对利息和保管费作出约定。经审查,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帐,被告单位也没有翟甲的职工。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取得录音的手段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翟甲与翟乙不是同一人。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取得手段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函件,且公某某不合法。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难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8张照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加工制作被告承建的迪拜停车场工程中的钢构件,加工构件重量为213吨,其中钢梁构件5050元/吨(123吨,含材料及损耗费)、飞机梁构件5500元/吨(59吨,含材料及损耗费)、变截面高低梁构件5200元/吨(31吨,含材料及损耗费);交货方式为被告到原告处提货,运输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装车,最终确定每批集装箱数量;在2009年10月20日前交付213吨构件;材料由原告自行采购,被告支付30%的预付款,中间按进度付款,支付至合同总价85%的货款费用,最后一批货发货前所有结算完成并支付至合同总价95%,款到发货;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在全部构件发货后二个月内支付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3万元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便进行加工制作。2009年10月20日,翟甲对原告加工制作的钢构件验收后确认质量合格,数量分别为钢梁构件122.911吨(620700.6元)、飞机梁构件58.9567吨(324261.9元)、变截面高低梁构件30.694吨(159612.4元),价款总计1104574.9元。2009年11月11日,萧山区质量计量监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记载:委托单位的名称为被告,工程名称为迪拜停车场,检测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检测数量为20%;检验结论:按gb50205-200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5.2.4中要求、gb1131989《钢焊缝手工超声波探伤方法和探伤结果分级》标准对钢柱、钢梁焊缝进行超声波探伤检验,所检结果为合格。2010年3月6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告知被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前提取承揽物,支付承揽价款774574.90元。同年5月6日,原告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收函后三日内提取产品,在同年5月10日前支付所有加工款,如在同年5月10日前仍未提取产品,原告将委托第三方保管所有构件,产生的运输费用及保管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到目前,被告仍未去原告处提货,仍欠原告价款774574.90元。双方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按时制作完成了钢构件?制作完成的钢构件是否合格?原告诉称其按时完成了钢构件的制作,且质量合格;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钢构件质量不合格,且没有按时制作完成。本院认为,根据萧山区质量计量监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检测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检验结论为合格;翟甲于2009年10月20日在工程某总结算单上的签名确认;并结合《钢结构制作合同》中约定,材料由原告自行采购,被告支付30%的预付款,中间按进度付款,支付至合同总价85%的货款费用,最后一批货发货前所有结算完成并支付至合同总价95%,款到发货,以及被告到原告处提货,运输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装车,最终确定每批集装箱数量,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到原告处提货时原告没有制作完成钢构件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按时制作完成了钢构件,且质量合格。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钢构件质量不合格,且没有按时制作完成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钢构件的制作,被告应当按约到原告处提货,并支付报酬。到目前,被告仍未去原告处提货及支付报酬,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乘余价款774574.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赔偿利息损失,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09年10月20日前交付全部钢构件,被告在最后一批货发货前所有结算完成并支付到合同总价95%,款到发货,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在全部构件发货后二个月内支付,故被告应在2009年10月20日前支付95%的价款,在2010年12月20日前再支付5%的余款;但到目前,被告只支付了33万元的预付款,其余款项仍未支付,故被告已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日止并无不当,但到2010年5月21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有误,其中5%余款的利息损失应从2009年12月21日起计算,故到2010年5月21日的利息损失应为23503.69元(1104574.9×95%-330000=719346.16元,719346.16×5.31%×7/12=22281.75元,55228.74×5.31%×5/12=1221.94元,22281.75+1221.94=23503.69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赔偿保管费损失,同时,在原告的第二次催告函中只载明如在同年5月10日前仍未提取产品,原告将委托第三方保管所有构件,产生的运输费用及保管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实际原告没有将构件交由第三方保管,且原告应妥善保管制作完成的钢构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管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提货,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到原告处提取定作产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价款774574.9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到2010年5月21日止的利息损失23503.69元,以及继续按欠款774574.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到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取钢梁构件122.911吨、飞机梁构件58.9567吨、变截面高低梁构件30.694吨。四、驳回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0元,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99元,被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1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联江人民陪审员 戎丹丹人民陪审员 李伯南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丁金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