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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城置业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城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金华市××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文苑路××号。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期春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6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路以北××单××室房屋,建筑面积145.66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4186元,合计总金额6097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房款。2009年11月17日在办理该房屋的房产登记时,发现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只有143平方米。与原告合同约定的145.66平方米相差2.66平方。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均借故推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1134.76元并支付违约金7276.57元,返还原告多付被告的违约金3925元;2.由被告承担代理费用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约定建筑面积为145.66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为4186元及面积误差的处理方法;3.民事调解某、定金收据、现金交款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购房款、违约金及有关费用的事实;4.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为143平方米,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2.66平方米;5.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瑞××置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确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瑞城名座第2幢3单元301室房屋卖给原告。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约未支付房款,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期间双方达成协议,由本案的原告付清我方全部款项,然后将房屋变更登记到盛某名下,法院据此出具民事调解某,但是原告方并没有按照起诉书所说付清全部房款,调解某某约定的665737.81元是全部由盛某支付给被告公司的。而且根据原告的申请,已经做了退房处理。退房之后被告与盛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房屋已登记到盛某名下。2.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借故推托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在接到法院起诉材料之后,才知此事;在此之前原告未提出要求。3.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退房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盛某,经原告要求涉案房屋已登记到盛某名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随后盛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已经因原告的申请予以解除,原告已经将相关权利转移到盛某名下,不应当据此追究相关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3.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现金交款人为盛某,而不是原告,上面的金某某就是民事调解某上的第二项和诉讼费相加,原告主张其已付清全部款项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4.被告对证据4中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房屋最终实际面积是多少;对产权证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房屋确实直接做到盛某名下。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5.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对协议书、退房申请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原、被告签订协议书、退房申请是为了省去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所要花费的一些费用,而且原告的款额是在11月2日付清,之后才写了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系被告与盛某签订,原告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成立,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路以北××单××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5.6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4186元,总金额609733元,代收煤气管道预埋费3400元,合计613133元;签合同之日付定金2万元,2006年9月20日前付173133元,余款42万元于9月20日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06年8月12日支付某某2万元,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只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余款173133元一直未付,房屋也一直未交付。2009年6月15日,银行宣布按揭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被告为此已代偿贷款本息余额377749.79元。2009年8月6日,瑞××置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朱某某支付违约金、代偿款等。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某某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朱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前支付瑞××置业公司购房款173133元、银行按揭代偿款377749.7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2088.02元、物业管某某2702元、代收物业维修基金5720元、煤气管道费3400元、办证费用10975元、代办费用及垃圾清运费4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合计665167.81元;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朱惠某某担。2009年10月27日,朱某某经中介公司介绍,将该房屋以改合同形式出卖给李某某;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在法院制发民事调解某、朱某某交还全部合同、发票原件,且于2009年11月3日前书面要求将该房地产更名登记到盛某名下,并已经按要求办理全部手续的,瑞××置业公司同意将该房地产更名到盛某名下。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退房申请;瑞××置业公司也与盛某签订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价为613133元,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2万元、2009年11月4日一次性付清余款593133元,2009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2009年11月2日,盛某已支付瑞××置业公司房款665737.81元(即民事调解某某确定由朱惠某某担的付款额及诉讼费)。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已就违约一事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且原告朱某某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盛某,被告也与盛某另行签订了合同,故可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双方之间原有的纠纷已经解决。在纠纷解决以后,原告再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权利,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期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