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娜娜与郑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娜,郑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71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娜娜。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反诉原告):郑莉。原告(反诉被告)王娜娜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郑莉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因郑莉提起反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郑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之后,本院向王娜娜进行了释明,并于2010年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娜娜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郑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娜娜起诉称:2010年4月11日,王娜娜与郑莉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约定郑莉将其承租的杭州市星洲街84号商铺的商铺租赁权转让给王娜娜,郑莉负责协调房东与王娜娜签订租赁协议,王娜娜于2010年5月1日前向郑莉支付转让费18000元。该协议签订前一天,王娜娜向郑莉支付了定金1000元。协议签订当日,王娜娜向郑莉支付了第一笔转让费9000元。但2010年4月11日晚上,经房东授权处理房子出租事宜的房东母亲潘雁秋表示其不知王娜娜向郑莉支付了转让费,导致王娜娜未能与潘雁秋签订租赁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莉退还商铺转让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郑莉承担。经本院释明后,王娜娜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王娜娜与郑莉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郑莉答辩并反诉称:郑莉收到王娜娜商铺转让费10000元属实,王娜娜的上述付款行为可反映出房东是同意转租的,否则王娜娜不会先行向郑莉支付商铺转让费。综上,要求判决驳回王娜娜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判令:1、王娜娜支付商铺转让余款8000元;2、诉讼费用由王娜娜承担。针对郑莉的反诉,王娜娜答辩称:王娜娜与房东仅就租房进行了初步协商,并未就租房的实质细节达成一致意见,在得知郑莉收取商铺转让费后,房东更是拒绝了转租要求,故郑莉并未尽合同约定的“负责协调房东与王娜娜签订租赁协议”的义务,导致王娜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应予解除,郑莉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相关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为证明其主张,王娜娜提交证据如下:1、《商铺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收条一份,证明王娜娜已支付商铺转让费10000元。3、房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东未与王娜娜签订租赁协议。为证明其主张,郑莉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王娜娜尚欠商铺转让费8000元。2、郑莉弟弟郑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东同意郑莉将店铺转租给王娜娜,房东对郑莉与王娜娜在洽谈商铺转让费事宜是知情的。应王娜娜申请,本院向房东骆航的母亲潘雁秋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潘雁秋提供了产权证、授权书、《商铺租赁协议》、承诺书。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王娜娜提交的证据及郑莉提交的证据1,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王娜娜认为郑莉提交的证据2所述的事实部分不真实。本院审查后认为,郑飞系郑莉弟弟,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内容与房东所述的“事实上并未达成租赁协议”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三、王娜娜对本院调查材料无异议。郑莉认为潘雁秋所述的其不同意转租,当初系想直接把商铺租赁给王娜娜的陈述不真实,对潘雁秋提交的材料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潘雁秋、王娜娜均陈述他们未达成租赁协议,郑莉认为他们已就租赁事宜协商一致的反驳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对本院调查材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1日,甲方郑莉与乙方王娜娜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甲方和乙方就星洲街84号商铺转让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该商铺租赁权转让给乙方,并负责协调房东和乙方签订租赁协议;2、乙方支付甲方18000元作为转让费,于2010年5月1日前付清”。同日,郑莉向王娜娜出具收条“今收到星洲街84号房屋转让费10000元,剩下房屋转让费8000元在2010年5月1日前付清。否则赔偿双倍转让款“。同日,房东母亲潘雁秋与王娜娜就租房事宜进行了碰面并初步协商,但因故双方未能达成租赁协议。2010年4月12日,郑莉将上述店铺腾空,潘雁秋随后收回了上述商铺。因潘雁秋不同意将上述商铺租给王娜娜,郑莉拒绝返还商铺转让费,故王娜娜诉至本院。另查明:杭州市星洲街84号商铺的产权人系骆航夫妻,2009年1月,骆航出具授权书,全权委托其母亲潘雁秋打理上述商铺。2009年8月13日,潘雁秋代表甲方骆航与乙方郑莉丈夫于光法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杭州市星洲街84号商铺租给乙方,租期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租金每月1200元,半年交付,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转让或转租。协议签订后,郑莉在其丈夫承租的上述店铺里经营。2010年4月10日,郑莉出具承诺书给潘雁秋,称“现将星洲街84号2010年2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两个月的房租2400元付清,剩下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的房租4800元在2010年4月15日之前付清,若不付清房客将自动搬出,且房东不退回押金1200元。自2010年8月12日,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出具承诺书当日,郑莉支付了租金2400元。本院认为:郑莉与王娜娜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由于涉案商铺系郑莉承租而来,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郑莉负责协调房东和王娜娜签订租赁协议”,但房东对将其店铺租赁给王娜娜并未同意,未与王娜娜就该商铺租赁签订协议,故郑莉未按约履行其上述合同义务,导致王娜娜与其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王娜娜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商铺转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郑莉反诉要求支付商铺转让余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娜娜与郑莉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二、郑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娜娜商铺转让费10000元。三、驳回郑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郑莉负担(已实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百度搜索“”